自从去年开始,德州中心城区进行了雨污分流工程建设,城区内好多的道路被挖得七零八碎,对于道路施工本身市民大部分还是理解的。不过像如施工时间长、围而不修、工程完毕道路修复的不是太好、坑坑洼洼、道路异常难走,还有的道路重复挖掘施工,对于道路施工规划的合理性也有质疑,对此不少市民为此吐槽。
针对这一问题德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发布了关于《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是为了解决道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挖掘行为,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与修复管理工作;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挖掘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道路挖掘许可
第五条因工程建设或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文书;
(四)涉及挖掘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放样资料;
(五)涉及挖掘城市道路,并需在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申请的挖掘项目,还需提交对桥梁、隧道的沉降和位移的监测方案,以及对桥梁、隧道影响的分析评估报告,或原设计单位的荷载验算书及安全技术意见。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二)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三)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
(四)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八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确属紧急抢修的,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原则上不允许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原因确需挖掘的,按冬季道路挖掘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任何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通知》(鲁建城字〔〕32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道路挖掘审批部门收取,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道路修复完毕后,由市财政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工程量,按相关标准拨付道路修复施工单位。
第三章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与修复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须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具体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向申请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挖掘单位应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移动位置、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道路挖掘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示牌等形式公示挖掘时限、施工面积、施工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和群众理解与支持;
(三)道路挖掘单位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标准围挡、交通导向标志、施工告示及路障警示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护临近地下管线设施安全。横断城市主、次干道挖掘且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的,必须在夜间施工,设置夜间警示灯。夜间不能完成施工的,第二天管槽须回填,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增加减速条固定等措施,恢复白天道路交通;
(四)道路挖掘单位必须制定施工防尘降噪工作方案,采取低噪声设备,安排清扫人员,配备洒水、冲洗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管理措施。施工过程中定时洒水降尘,及时清运渣土,出入工地车辆进行轮胎冲洗和覆盖运输。现场施工材料、裸露土层及基础养护使用毛毡、防尘网等覆盖。完工后,施工现场不得遗留渣土废料,保障文明施工。减少和降低工程施工对群众生产生活和城市环境秩序的影响。
(五)交通繁忙及特殊地段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
第十四条道路挖掘单位负责除沥青层敷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工程沟槽的回填工作,并在沟槽回填完成后,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沟槽回填验收并负责组织路面修复工作。
第十五条道路挖掘单位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道路修复强度不应低于原设计结构:
(一)挖掘修复宽度:挖掘的基层修复应在开挖断面两侧各加宽mm;面层修复宽度每侧宽度应大于基层mm以上;
(二)沥青路面:当顺向挖掘宽度达到原路面1/3时,挖掘修复按道路宽度半幅施工;挖掘宽度达到原路面1/2以上时,应进行专项挖掘修复设计,面层宜为全幅修复;
(三)水泥混凝土路面:当水泥混凝土路面挖掘宽度超过1/3板宽时,应按整板修复;当不足1/3板宽时应进行加固处理;
(四)人行道:砌块类面层的挖掘修复,应将挖掘施工期间被扰动的砌块全部拆除重新铺砌。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修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挖掘、修复工程实行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规范管理,其费用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挖掘机械作业时,造成路面出现划痕、碎裂等损害城市道路的;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示牌、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回填和及时清理现场的,未采取防尘降噪措施的。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涉及的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质量管理的规范标准执行。如因“放管服”改革,相关服务需要调整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